劳动者伪造入职材料构成欺诈的,劳动合同无效——浙江温州中院判决某公司诉曹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3-04 10:23:04
裁判要旨
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自身情况,在应聘阶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信息,实际上将不能胜任工作的风险转移给了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构成欺诈的,劳动合同无效。
【案情】
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参加2016年温州·万象城·春季人才交流大会,公开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其中发布机械工程师岗位要求为:本科及以上学历,机械类专业,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机械制图各类常用软件及机械加工各工种的工艺要求,能编制各种加工工艺。曹某于2016年2月22日填写招聘登记表时写明最高学历为大专、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与制造、现职称为工程师,工作经验一栏写明1986年9月至2012年在皖南机械厂任工程师,2013年至2015年在温州海鸥公司任工程师等,并上交某公司存档。2016年2月24日,曹某到某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于2016年12月19日复函同意某公司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曹某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
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均系伪造,且被告填写的招聘登记表中的相关工作经历为虚假,故于2017年3月29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某公司与曹某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评析】
1.劳动法中欺诈的认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劳动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进行定义。但劳动法源于民法,许多用语、概念、基本规则有共同之处。因此民法中关于欺诈的认定可以适用于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四个要素: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与陷入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