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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作者 :何咪咪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8-28

  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潘小青(化名)因无法正常谋业且家庭困难,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某交警支队,担任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享受当地政府发放的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的工作内容是在交通繁忙的路段或路口,协助交警人员管好交通,确保道路畅通无阻。

  2015年1月,当地政府出台新政策,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期满后自然终止。

  由于新政策的出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交警支队便不再与潘小青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向潘小青支付经济补偿金。潘小青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这种说法正确吗?

  律师观点

  这种说法不正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虽然,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本案中,潘小青担任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由于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交警支队无需向潘小青支付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