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劳动者对劳动纠纷的解决要有时效意识案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5-31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1976年到某锅炉厂参加工作,后因该厂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1978年又改为摩托车修配厂,1980年改为摩托车销售公司,1994年成立摩托车检测公司,在此期间李某一直在公司上班并任车间主任和维修部经理。任职期间公司因改制等各种原因未给李某等老员工办理养老保险,20073月李某年满60岁要求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李某碍于情面没有及时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及一审调解结论:

 

  2011年底,李某无奈只能向仲裁委提起诉讼,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

  李某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多次说服、调解,用人单位意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李某也做出让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摩托车检测公司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2、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0000元”。

 

  律师点评:

  中国人讲究情和义但是现今社会变化过快,一些老同志因工作时间长和单位产生感情,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往往碍于情面没有及时向司法机关提起救济程序错过诉讼时效,加之我国在社会保险领域的法律法规尚不全面,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李某得到补偿,但也只是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距离其应当享受的待遇还有不少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