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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提前通知工会

来源 :西双版纳总工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5-31 02:07:31

 

案例,陈某,201051日到南京某公司上班,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51日至2012430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2年的劳动合同。201310月,单位安排该员工去另一家公司上班,工资由新的单位支付。20143月,员工在上班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没有通知工会于2014410日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6月,陈某向仲裁提出请求要求新单位支付从20105月起到20144月份的赔偿金即8个月工资,对该请求仲裁是否支持?

 

律师解读:

分析:这个案例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工作年限如何计算,二是因员工过错被辞退,是否报工会问题。三是因员工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工作年限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第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新用人单位在计算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年限合并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那么结合本案,陈某从105月开始工作到144月,工作年限超过3年半,4年不到。

 

二,员工过错被辞退,是否报工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根据这点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否则,解除程序不合法。

 

三,因员工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再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来看,本案中单位是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再结合案例来看,单位在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前,没有将理由告知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2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的,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43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现在结合本案来看,陈某的要求,仲裁和法院都会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