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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8-01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于1999年7月29日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内容共十章三十七条,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修订通过,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六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七章 交接运送新兵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的领导。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省每年的征兵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州、市)的征兵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规定;各县(市、区)的征兵任务,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军分区的征兵命令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征兵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命令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征兵任务,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命令的规定及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专业技术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部队建设需要,按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在征集新兵期间,有关单位和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职工时,应当坚持征兵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在职职工,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和奖金;其中合同制职工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规定,公开征集条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主要领导负责;地(州、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主要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征集新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武装部负责,未设立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负责兵员征集、被装发放、制定新兵运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落户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检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当协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监督征兵经费的使用。
    (五)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支持青年职工报名应征;按规定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
   (六)教育部门应当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教育;准确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新闻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宣传工作,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九)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组织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指定专人负责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自行到兵役机关或者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也可以委托家属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省的已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在升学、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申请出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证。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和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指定体检医院,开展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确保新兵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实行体检组长、主检医生负责制。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特种条件兵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通兵征集对象的政治审查按照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
    特种条件兵征集对象,按照国家特种条件兵征集条件的规定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有重点地进行复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体检、政审结束后,应当由县级征兵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有政审组长,体检组长,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议,择优确定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交接运送新兵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的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协商确定。交接地点,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的起止地,会同铁路军代处、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确需变更时,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调配车辆,按时起运,并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和复审期间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带回。
    第三十二条 对退回的新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其原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做好善后工作。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应当恢复粮户关系;原是农业户口的,应当恢复户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三条 部队在退兵时限内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作退兵处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徇私舞弊输送不合格兵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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